(2015)神民初字第0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立平与邱志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3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利云,男,系陕西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某,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云到庭,被告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邱某某、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邱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42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邱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邱某某、王某原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邱某某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属实,利息约定为2.2%。但该借据系变更后的借据,原始借款日期为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始借款约定月利率亦为2.2%。重新出具借据后,本被告向原告结算部分利息,具体结算至何时记不清楚。另外,借款后,本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本被告还向原告分多批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邱某某,本被告未参与原始借款。被告邱某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邱某某、王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邱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至2013年10月18日。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邱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另查,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个月以内5.85%,6个月至一年为6.31%,一年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出具借据及出具借据后所偿还款项金额及时间无异议,仅对于还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为所还款系全部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部分为利息、部分为借款本金。因被告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对所还款项性质未进行约定,故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应先行计算利息,剩余部分计做本金。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故利率计算标准应以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计算,即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适用年利率5.85%,故月利率为0.4875%,四倍月利率即为1.95%。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20日还款12万元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按1.95%计算的利息为59150元,故剩余60850应计做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4日还款2万元止,以本金43.915万元、月利率按1.95%计算的利息为55091.55元,该款不足以清偿欠付利息,应计做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还款3万元止,以本金以本金43.915万元、月利率按1.95%计算的利息为16555.9元,同理,应计做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4日还款4万元止,以本金43.915万元、月利率按1.95%计算的利息为45957元,同理,该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利息,应计做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偿还2万元之日止,以本金43.915万元、月利率按1.95%计算的利息为50424.2元。综上,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应付利息,故上述11万元应计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3.9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95%计算,已付利息1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邱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