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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常兵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兵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常兵,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常兵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常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常兵及其辩护人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八平屯集体为了保护本屯集体所有的荒山及林地上的林木不被乱砍滥伐,将八平屯的荒山及林地划分到各家各户管护,其中被告人刘常兵及两个弟弟及其姐共四户分得位于八平屯“巴洞半坡”的两片杂林木(林业区划分别为北山村32林班8小班1作业小班、2作业小班)。2013年8月,八平屯队长唐某乙召集本屯80%以上的农户在廖某家开会,到会的村民均同意将原来划分到各家管护的林地收归集体所有,划为生态公益林,每亩每年可得到9元的管护金,当时被告人刘常兵也参加了会议。2013年12月2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站将24593.40元生态林管护金汇入队长唐某乙指定的户名为吴仁夸的帐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他人砍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八平屯集体所有位于八平屯“巴洞半坡”的两片杂林木(林业区划分别为北山村32林班8小班1作业小班、2作业小班)。所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45.4467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举报信,驯乐乡林业站谭海富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木材收购地磅单、公益林管护小区管护费支出方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护费)使用确认表,公益林管护验收单,公示回执单,环公森鉴聘字(2014)000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辩护人对证人刘常都的问话笔录,证人王某甲带、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乙、蒙某甲、吴某、陈某甲、杜某甲、杨某、杜某乙、陈某乙、廖某、唐某甲、唐某乙、玉佩景、丁某甲、丁某乙、黄某、旷群、蒙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带、韦某甲、韦某乙辨认砍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乙辨认其早年砍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玉佩景辨认其早年砍伐林木锯成模板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甲、王某乙、旷群、蒙某乙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常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刘常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归案后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证擅自砍伐生产队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木,蓄积量达245.446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盗伐集体所有生态公益林,被所在村屯基层干部劝阻后,在森林公安民警已经到场初查的情况下,仍然雇工继续砍伐,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常兵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八平屯集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认定刘常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刘常兵上诉提出:①2007年经八平屯村民会议决定分林分山,由各户自主经营。故涉案林木属上诉人所有,其行为仅构成滥伐林木罪;②由廖某记录的现存于队长唐中奎手中的2013年9月23日的会议只讨论同不同意划为生态林,并没有讨论将山林收归集体的问题。会上其也不同意划入生态林;③环江县林业规划队的林木蓄积鉴定不能作为定罪数额的依据,应由司法机构进行鉴定。辩护人蒋铁生提出,公安的问话笔录中有的证人也讲到山林确系分到个人并已经各自经营了,村民也都砍了树并种上了桉树,核桃等。如果只是分给各组管护,农户怎么可以种上桉树呢?故刘常兵系砍伐已分到自家经营的林木,属滥伐行为,不是盗伐,且目的是为了重新种上经济林,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依据陈某乙、廖某、陈某甲、杜某甲的证言及以屯为单位与林业局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合同认定涉案林木属集体所有。但廖某等证人与上诉人素来不和,其证词证明力低。而划入生态公益林对原有林木的权属没有影响,受法律保护。一审到庭作证的唐某乙、唐建良、张金如、唐忠儒均证实,该片林木2007年间划分给刘常兵几兄弟所有,2013年开会将该片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会上没有提到将林木所有权收回。上诉期间,辩护人提供吴永强等10多名证人均证实,2007年将集体林木划分各组各户后,由户自主支配,是个人所有。2013年村民会议只讨论划入生态林问题,没有提到将林木收归集体所有。且案发至今,八平屯如认为该片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应当有所诉求,但没有发现相关举措。综上,检察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林木属于刘常兵所有。本案应定为滥伐林木罪。且即使无法权衡正反两方证据优势情况下,按存疑利于被告人原则,亦应将该片林木暂定为权属存在争议。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争议一方在权属确认前擅自砍伐数量较大林木的,亦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为保护本屯集体所有的荒山及林地上的林木不被盗砍乱伐,2007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八平屯时任队长陈某乙召集群众开会,决定将将本屯荒山及林地划分到各户自主经营。2013年9月23日,八平屯队长唐某乙召集本屯群众在廖某家开会,经80%以上的农户同意,将原来划分到各户自主经营的林地划为生态公益林,尔后八平屯以屯的名义与环江县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合同并领取生态林管护金24593.4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刘常兵雇请他人砍伐其四姐弟2007年分到的八平屯“巴洞半坡”的两片杂林木(林业区划分别为北山村32林班8小班1作业小班、2作业小班),蓄积量为245.446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刘常兵的辩护人提供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陈某乙陈述,08年任队长时,因经常发生偷砍集体林木事件。为便于管理,将荒山、荒坡分到各家各户去管理。开会时说,荒坡分给各户自主经营,荒山分到户,由各户负责管理,防止被偷砍。2013年3月份刘常兵与唐忠华开始砍伐刘常兵4户原分得的位于八平屯“巴洞半坡”的两片杂林木。其认为刘常兵的行为属于偷砍集体林木。吴某陈述,刘常兵砍伐的那些林木以前分到个人,划为公益林后就归为集体林了。陈某甲陈述,因为2013年9月份本屯所有的杂木林(含刘常兵所砍伐的林木)都划为生态林了,是集体所有的。杜某甲陈述,为便于管理,以免在家的人乱砍,前几年分到户,听村里人说,把生态林全部归集体所有,现在是本屯的。杜某乙陈述,涉案林木是本屯集体的,2013年之前都已经划为生态公益林了。只是那一片由刘常兵等4户负责管理,不得乱砍乱伐。廖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村民会议由其记录,会议记录存放在唐某乙处。这次会议只讨论是否同意划入生态林,大家都没有提到土地及林木所有权归属。这次会议后不再分组管理,由生产队统一管理,公益林补偿金系其与唐某乙及群众代表杜某乙去领的。2007年分组包片管理,但所有权归集体,(涉案林木)不是刘常兵自己的,是屯集体的。后在二审期间检察员询问时,其称2007年分片管理,但土地所有权及地上生长的林木所有权属当时都没有讨论到。唐某甲陈述,刘常兵砍的那一片林木5年前分给刘常兵4户管理,属于集体。年纪大了,后面划为生态林的事,其不清楚。后在律师问话中称,其没有参加2007年分林会议,只是听儿子唐建良回来讲,山林、坡地已经分到小组(户)了,以后砍树不能砍别人分得的,只能砍自己(组)分得的。唐某乙出庭作证陈述,刘常兵砍伐的那一片杂木林是2007年分林时分给刘常兵兄弟了的。两年前其取得刘常兵的同意后曾去砍那里的一些木头做模板。2013年开会商量把屯里的杂木林划归生态公益林,经80%农户同意才于当年10月份签的合同,每年可得管护金。2015年才得图纸,所以之前具体哪些划入生态林以及刘常兵砍的这些属不属于生态林,其不清楚。2013年这次会议只讨论是否同意划入生态林,没有讲到林木收归集体。廖某当时做了会议记录,如果会上说到林木收归生产队,上面应该有记录(一、二审均到庭)。张金如陈述,因在家的人得砍集体的林木,外出打工的则不得砍,为公平和便于管理,2007年将集体林分到各组再由组分到户,涉案林木属分给刘常兵兄弟的。当时廖某、唐某甲、陈某甲都没有参加会议。分组后,有的组砍了自己分得的树并已新种上桉树。2013年会议只讨论是否同意划归生态林,没有讨论将07年分到小组、个人的山、林收回生产队所有,因为分到户大家高兴得不得了,种树、管理那么多年了,哪个还舍得给收回去?(一、二审均到庭)。唐建良陈述,2007年集体林木分到各组,涉案林木属分给刘常兵4户共有。当时廖某、唐某甲、陈某甲都没有参加会议。其所在组与陈某乙组,组成员曾协商要把分得的坡地及林木租、卖给老板,后因老板出价太低,没有卖成。唐忠儒陈述,2007年开会决定将集体林分到各户以后,大家各自在自己的地种树、砍树。其父亲唐某甲没有参加会议,其会后传达。(一审到庭)雷桂团出庭作证陈述,2007年之前屯里的林木被严重盗砍,隔壁村的也来砍,有些在队里劳动的人想砍树后再新种,有些在外打工的则没时间,先留着。分到小组后,有的组再细分到户,有的组则继续整片管理不再分,大家有能力就砍,没有能力就留着,我家分的坡地我已种上30亩的桉树,还得林业部门的补助金7000多元。杨某陈述,曾劝刘常兵不要砍了、是违法的,刘讲那个地方是屯里分给他的,谁也管不着。吴炳法、张耀党、吴泽宁、吴呈高、吴某、刘常都等人在接受蒋铁生律师的问话笔录中,均陈述,2007年分山分林了,以后砍树不能砍别人分得的树,只能砍自己分得的,有不少户已经砍树另种上桉树、核桃等。也有的组没有分到户,仍连片管理,张金如那组就曾经想整片租卖给老板。吴某、廖某还证实:刘常兵在3年前一次会议上,要求老队长陈某乙处理其与杜某乙的相邻山界争议未果,用塑料板凳打了陈某乙。王某甲带、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乙、蒙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分别证实,其等人受雇佣为刘常兵砍伐“巴洞半坡”的两片杂木林,刘常兵称该两片杂木林系屯里分给他家的,并交代砍树桩离地近些,他准备开发重新种林木。黄某、旷群、蒙某乙等人分别证实,各人曾收购刘常兵运送来的木材的情况。2.书证律师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经庭上出示,唐某乙确认系当天(2013年9月23日)廖某所做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没有记载讨论山、林权属问题。只记录同意划归生态林的户名、户数和不同意的户名、户数。黄某提供的地磅单,证实其收购刘常兵林木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八平屯“巴洞半坡”的两片杂林木(林业区划分别为北山村32林班8小班1作业小班、2作业小班)。证人王某甲带、韦某甲、韦某乙及上诉人刘常兵对砍伐现场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书证实,扣除唐某乙之前砍伐的林木,刘常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45.4467立方米。5.被告人的供述刘常兵第一次供述,06年队里分给其4户管理,我认为分给我管理,我就可以砍了。两年前唐某乙和玉佩景到我家问过我,说要去我家管护的那片杂木林砍要点杂木来做模板,过后唐说砍了1立方多点,我没有收他们的钱。第二次供述,2013年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是集体的。综合上述证据,仅有几名证人笼统的陈述涉案林木属于集体所有,而且陈述不一,有的讲2007年分林的时候,是分给组管护,林权还属于集体所有,有的讲之前分到个人所有,但2013年划入生态公益林以后就是集体的了。多名证人证实,2007年林木已分到组再由组决定是否分到户,有不少组分到户并已对林片进行经营开发,种上经济林等。有的打算整片租地卖林给老板;刘常兵对帮其砍树的工人及对劝阻其砍树的村队干等均主张是队里分给他的,他对该片林木享有所有权,同时其亦是以重新开发种植经济的方式砍伐的。2013年会议没有讨论将2007年分到小组、个人的山、林收回生产队所有,只讨论划为生态公益林。涉案林木虽划为生态公益林,但不影响原有权属,故涉案林木仍属刘常兵等4户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常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砍伐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盗伐林木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其上诉提出环江县林业规划队的林木蓄积鉴定不能作为定罪数额的依据的意见,因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且过往涉及林木犯罪均以林业规划队的鉴定作为参考,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刘常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刘常兵的定罪量刑及追缴木材款3000元返还八平屯集体的判决;二、上诉人刘常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