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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辉与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聊城市华泰大型钢板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高辉,聊城市华泰大型钢板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法定代表人刘乃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世英,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华泰大型钢板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牛广勇,经理。上诉人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使用的主要依据是实地现场勘验笔录,而原审法院在前往现场勘验时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本案原审法院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