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艳丽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常艳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红岗,男,汉族。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艳丽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面12月3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弘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岗、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艳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购买被告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弘毅立方郡小区第1幢6层620号房。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2、被告不能提供房屋面积实测表,不具备交付条件;3、未经原告同意加装夹层,房屋结构更改且未书面通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所交房款的0.5%赔偿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2004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737元。被告弘毅���司辩称,一、弘毅公司的房屋已取得五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所建的房屋严格按照市规划局及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建设,不存在建筑违章问题。二、原告是在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充分了解的条件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但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遇政府城市规划调整,出卖人可以据时延期,本案争议的房屋经政府规划部门调整后,被告先后两次在报纸对延期交房的情况予以公告。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3年12月18日,已经五大法定部门综合验收,达到了房屋交付的条件,该楼盘已有200余户业主实际入住。被告集中交房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约定的时间,本案的情况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三、被告建设房屋系复式结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房屋面积欺诈行为问题,房屋面积已经经过了初验,有测绘报告。综上,原告主张��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被告弘毅公司房款393302元。2013年1月22日,常艳丽与弘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00035779),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石化路“弘毅.立方郡”1号楼6层620住房1套,商品房预售证为濮房预售证第2012-144号,建筑面积62.75米2,房屋层高5.4米,单价6267.76元/米2;二、交付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有权退房;三、房屋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则被告在濮阳市电视台或《濮阳日报》公告交房的,视为原告接到通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合同,被告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如因政府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影响工期的,被告可延期交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又支付被告地下室款26738元,前后房款合计42004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制成施工设计图,2012年8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1号楼原规划设计为11层,2012年8月,政府规划部门对项目做了规划调整,将总层数调整为9层。2012年10月,经濮阳市宇达测绘有限公司预登记测量,本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2.75米2。2013年9月27日,被告依据上述调整事项在《濮阳日报》发布了延期交房公告。2013年12月18日��1、2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3年12月31日,1、2号楼完成备案验收,2014年2月,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濮阳日报》发布交房公告,要求购房户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交房事项。该房屋至今未予交付。又查明,被告弘毅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最终测验报告。经勘验,原告所购买房屋的现状为:除施工设计图规划设计夹层外,被告在本案房屋其它部位(楼梯口除外部分)加设了夹层,厚约10厘米,将整个房屋分割为上、下两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取得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各项证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房屋原有设计结构外加设夹层,系单方变更房屋结构,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虽被告辩解可拆除,但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完成房屋交付前的测绘,致使原告不能确认该房屋确切面积,亦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辩称的政府城市规划调整事件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该规划调整事实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可延期交房的理由。被告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即在媒体以公告方式发送交房通知,属于履行通知义务不当,不能视作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至2013年12月底,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全部房款的0.5%,为21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艳丽与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5779);二、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42004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2元,共计4221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7元,由原告常艳丽负担105元,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志民审判员 程文军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