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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安甲、安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4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甲。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乙。委托代理人安丙。被告安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安甲、安乙、安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安甲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刚、张继民,被告安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安丙(暨被告安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安某某的妻子,被告是被继承人安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安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去世,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的打击。原告考虑到子女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自己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养老支出,故为了保障晚年生活,希望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州路房屋)出售用于养老,但遭到了被告安甲的百般阻挠,原告对被告安甲的行为感到非常痛心。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的产权房,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产权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由于被告安甲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请求法院判令德州路房屋的2/3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安乙、安丙各继承1/6产权。被告安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作出过决定,该决定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应当根据该遗嘱来决定系争房屋的处置。原告不能单方处分该房屋,根据该遗嘱,系争房屋只有在父母百年后才能分割。若原告一定要分割,亦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即由安甲、安乙、安丙共同继承,份额均等,原告无权要求析产并继承。被告安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被继承人以及原告关心和照顾。不认可有虐待母亲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提出要求将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乙、安丙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陈述的其他情况也均属某某乙于2013年12月5日去世,安某某的父亲安某于1958年去世,其母亲徐某某于1976年去世。被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沪房地浦字(2005)第0869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德州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权利人为安某某和朱某某。再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继承人安某某执笔与原告朱某某共同制定《家庭财产分配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言明:“一、……二、关于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问题:德州路房屋系安某某、朱某某购买的产权房,目前房屋属安某某、朱某某所有并居住,处置决定如下:1、德州路房屋父母百年后,由安甲、安乙、安丙三人共同继承,份额均等;2、如父母百年后,三个子女中有人需要德州路房屋的,则按照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出资给其他两人,作价购得;如三个子女均不要德州路房屋的;则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出售后平分,三个子女各得三分之一的卖房款。三、关于赡养问题,安乙、朱某某决定:……3、父母亲百年后如留有存款财产的,三个子女予以平分继承。四、其他有关事项、处置决定:1、……2、如三个子女中有人不尽责任,不照顾赡养父母的,则取消其应得的继承份额……。5、上述决定的最终解释权归安某某、朱某某。”。被继承人安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在其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系争的德州路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且均认可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安甲所提出的要求将被继承人遗产中银行存款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起先表示同意。后原告出具书面申请材料,明确仅撤销其与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决定》中对于德州路房屋的意思表示,对于存款等其他内容的意思表示均不予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被告提供的《决定》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订立的《决定》的性质;2、原告是否可以撤销该《决定》中自己部分的意思表示;3、被告安甲是否有继承人资格,是否存在“不分或少分”的情况。对于争议焦点一,《决定》的性质,被告安甲认为,《决定》的性质属于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是对父母百年后的财产事宜所做的决定,包括父母双方的房产、存款、现金以及其他安排,因此内容上属于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只是名字为分配决定;也可以视为是被继承人和原告所做的共同遗嘱,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对于其在百年后双方名下的财产如何分割的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安乙、安丙对此则认为,其仅仅是一份家庭财产的分配决定,欠缺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属于遗嘱。因为该《决定》的抬头是分配决定,未标明是遗嘱;其对财产分割的表述是不明确的,存在多种可能性,若是明确的遗嘱应当是单一的,而不是多种可能;该《决定》的第五条约定了最终解释权归两老所有,而遗嘱不存在解释权的问题,因此该决定不是遗嘱。本院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共同一致的内容,形成一个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定格于同一文书上。本案中的《决定》是被继承人和原告对两人百年后遗产如何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该《决定》时被继承人与原告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由被继承人亲笔撰写,被继承人及原告均在其上签名署期确认,故其形式符合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规定。因此,该《决定》的性质为被继承人安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两人订立的共同遗嘱。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朱某某是否可以撤销该《决定》中自己部分的意思表示,被告安甲认为,原告不能撤销该《决定》中全部内容,对于共同财产原告无处分权,对被继承人名下所有财产应按照被继承人和原告在《决定》中所述的意见进行分割,即应由安甲、安乙、安丙三人共同继承,份额均等,安甲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中的1/3份额。原告及被告安乙、安丙均认为,该《决定》中明确被继承人以及原告对《决定》有最终解释权,原告现还在世的情况下,有权对遗嘱进行变更,因此原告可以撤销该决定中对于德州路房屋的处置决定。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且这种权利具有绝对性,遗嘱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人不得干涉。故生存的遗嘱人可以在不影响死亡遗嘱人部分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对自己部分的遗嘱进行撤销、变更。遗嘱可以明示撤销、变更(如重新立一份遗嘱)和推定撤销、变更(如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只要有立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但生存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已死亡方的遗嘱;死亡方亦不得限制生存方变更或撤销遗嘱。因此生存方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行使自己的撤销权,但仅就共同遗嘱所指定的财产中自己个人的财产实行变更处分。本案中,虽遗嘱系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现仍在世,对于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有撤销的权利,当然仅限于对其本人财产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对于被继承人安某某的遗产部分无权撤销。而对于审理中原告提出仅撤销对于系争房屋部分的遗嘱,共同遗嘱的其余部分不变的意见,因本案共同遗嘱中所列的各项内容是相互独立,不互为条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有权决定撤销其部分的意思表示,且《决定》制作本身即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生存方老年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本案不处理。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安甲是否有继承人资格是否有属于不分或少分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安乙、安丙均认为,安甲未尽赡养义务,根据《决定》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朱某某可以剥夺其继承人的资格。被告安甲认为,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从经济以及精神上均对被继承人和原告进行照顾和关心。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分或少分的情况,其应当作为继承人参与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安甲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根据《决定》中约定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父母有权取消其继承份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甲未尽赡养义务,故不符合《决定》中约定的不分或少分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安甲享有继承权,不存在不分或少分的情形。综上,对于遗产分配,本院认为虽原告对遗嘱中所涉的其本人财产范围行使撤销权,但因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三个子女即被告安甲、安乙、安丙共同继承,份额均等,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涉及被继承人部分的遗嘱内容不能因原告撤销自己部分的遗嘱而改变,应遵照执行。本案中系争德州路房屋为被继承人及原告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由朱某某所有,由原告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并协商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00万元。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安甲、安乙、安丙各支付房屋折价款33.3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被告安甲、安乙、安丙上述房屋折价款各33.33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400元,被告安甲、安乙、安丙各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安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