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金星太、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星太,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太。原审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男。上诉人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星太、原审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2,900元培训费未支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培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2,9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星太在原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及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应依法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之规定,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培训过程中应聘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的教师,并在培训结束后发给被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但原告目前系教育信息咨询公司,只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并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无教学资质。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经济信息咨询。不具备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的资格,且没有聘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的教师进行培训,亦未给被告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五十四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因被告无违约行为,所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协议中甲方及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乙方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第8条规定,原告应将被告安排进入第三人公司就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被告安排进第三人公司就业,其已属违约。依据协议第3条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具体内容为cocos2d-x,iso,安卓方面知识的培训。但实际培训时,培训内容却与约定不符。2、甲方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第7条、10条之规定,甲方应接纳并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且首年年薪应不低于四万元。现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接纳被告并安排工作岗位,其已属违约。依据协议第8条:“若丙方培训后,乙方未能安排丙方就业,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缴丙方学费及违约金。”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学费及违约金。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相反协议的甲方及乙方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当时第三人和乙方即原告及丙方即被告三方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在协议中三方约定入学即入职,丙方应在培训结束之后入职我公司,无须另外推荐,但丙方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4日,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金星太(丙方)签订《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1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条款:1、培训专业: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工程师。……3、为提高丙方的业务水平,增强丙方在本岗位的竞争力,乙方为丙方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费用(含培训师课时费、培训场租费、培训组织费)为12,900元。……5、经甲方录用后,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则视为主动放弃工作机会,乙方有权不再为丙方提供工作岗位,丙方需承担全部培训费用12,900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00元人民币。6、丙方在培训期间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培训需一次性缴纳培训费用12,900元及其违约金3,000元人民币。7、合格准予毕业后,甲方根据丙方所学专业和乙方提供的学习情况和学习成绩及单位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工作性质为软件开发。8、若丙方培训后,乙方未能安排丙方就业,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缴丙方学费及违约金。9、约定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限为8个月,自培训结束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8个月后开始执行正式《劳动合同》,本协议失效。如果丙方在工作8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丙方应相应补偿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10、丙方在乙方培训结束后,进入公司正式开始工作之日起至8个月内,每个月薪资报酬为800元人民币,甲方保障8个月后转为正式员工,工资待遇首年年薪不低于4万元人民币,享受五险一金。其他福利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保障丙方100%转正,不得无故开除丙方。11、乙方在培训后也可一次性缴纳15,900元人民币,3个月试用期(相互定岗)后直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待遇首年年薪不低于4万元人民币,享受五险一金。其他福利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保障丙方100%转正,不得无故开除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培训,但在培训结束后被告未在第三人处工作,而是在北京智源和通公司工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15,900元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经济信息咨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营范围并无教育培训内容,无权单独对外招生并收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约定被告需缴纳学费的情形有3种,分别是第5条“经甲方录用后,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第6条“丙方在培训期间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培训”和第9条“如果丙方在工作8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丙方应相应补偿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接受培训完毕,但从未在第三人处工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学费,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第5条约定的情形,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第三人称“入学即入职”,则第三人应在被告入学时即与被告办理好员工入职手续,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等,第三人并未办理上述手续,故其“入学即入职”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合同第8条约定:“若丙方培训后,乙方未能安排丙方就业,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缴丙方学费及违约金”,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已经录用被告以及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原告经营范围并无教育培训内容,认定上诉人无权单独对外招生并收费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经济信息咨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服务就属于“教育信息咨询”,因此收取服务费,合法合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退一步说,假设上诉人超过了经营范围提供培训服务,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属有效合同。二、一审以被上诉人接受培训完毕,但从未在第三人处工作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学费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培训服务义务,被上诉人就应支付服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有偿的培训服务合同。无论从合同本身还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上诉人履行培训服务,被上诉人就应支付服务费。2、被上诉人是否到第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收取服务费无关。3、被上诉人不去第三人处工作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入学即入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接受培训服务,其就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接受完上诉人的培训服务后就应到第三人处工作。但是,其在接收完毕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服务后,没有到第三人处工作,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毕培训服务的基础上,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服务严重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星太辩称:1、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第5条约定“经第三人录用后,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则视为主动放弃工作机会,上诉人有权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被上诉人需承担全部培训费用12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00元。”上诉人未能安排被上诉人在培训结束后入职第三人,上诉人已违约。2、协议第8条约定“若被上诉人培训后,上诉人未能安排被上诉人就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再追缴被上诉人的学费及违约金。”。上诉人经理李东伟在培训结束时通知全班至少得等半年才能入职第三人,况且全班20余人,仅1人在第三人工作过,且在半年后被辞退,其余均未从事互联网软件开发,可见第三人并没有大批互联网软件开发人员的需求,上诉人却与被上诉人达成专项零首付协议,存在欺诈;3、协议第10条约定“丙方在乙方培训结束后,进入公司正式开始工作之日起至8个月内,每个月薪资报酬为800元人民币,甲方保障8个月后转为正式员工,工作待遇首年年薪不低于4万元人民币,享受五险一金。其他福利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保障丙方100%转正,不得无故开除丙方。”因第三人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入职,故被上诉人没有交纳剩余培训费的义务。此外,该《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是上诉人事前拟定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而未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当是无效的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应属原审第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定向培训入职员工的协议。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培训费的依据是该协议第5、条,即被上诉人学习完成后,放弃及未能按时到原审第三人处入职。本案应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剩余培训费,应当考察被上诉人是否放弃及未能按时到原审第三人处入职。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已约定入学即入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接受培训服务之前,就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接收培训后,没有到第三人处工作,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但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已给被上诉人办理入职手续及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仅依上诉人入学即入职的主张,就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不去第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培训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三方在协议第8条中约定“若被上诉人培训后,上诉人未能安排被上诉人就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再追缴被上诉人的学费及违约金”,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