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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贾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贾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399号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604号1层。法定代表人齐海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秀凤,女,1967年1月3日出生。被告贾华,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与被告贾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海娇、委托代理人杜秀凤,以及被告贾华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川煜城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齐海娇签订《车辆挂靠合同》,齐海娇将其个人所有的两辆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是齐海娇个人雇佣的司机,驾驶齐海娇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厢式货车,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和齐海娇给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单。齐海娇直至2015年3月23日才变更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此前齐海娇与原告除了车辆挂靠关系之外,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齐海娇一直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仲裁委员会以齐海娇现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否认《车辆挂靠合同》和齐海娇与被告的个人雇佣关系,理由过于牵强,且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52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8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齐海娇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主张贾华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受雇于齐海娇个人,担任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的副司机,贾华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表,工资表中无贾华的名字。经质证,贾华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挂靠协议,证明齐海娇将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挂靠在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名下,贾华实际是为齐海娇个人开车。经质证,贾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购车款打卡记录,证明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共计75万元,由齐海娇个人支付。经质证,贾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贾华与齐海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齐海娇于2015年3月23日才成为海川煜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卞洪涛。经质证,贾华称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海川煜城物流公司由齐海娇出资设立。5、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勘测设计处出具的工资清单及书面证明,证明齐海娇至今在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勘测设计中心工作,开始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贾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贾华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据,证明贾华的工资是固定、连续的,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贾华的账户系由齐海娇个人账号打款,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无关。经法庭询问,海川煜城物流公司称贾华给齐海娇担任厢式货车副司机,主要运送胰岛素,亦曾运送过海川煜城物流公司的货物。关于离职原因,贾华称其经海川煜城物流公司电话通知不用来上班了;海川煜城公司称贾华系经张立学电话通知不用来上班的,原因是贾华不服从齐海娇安排出车,张立学系退休后到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工作的,受齐海娇委托照看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贾华工作期间共领取6笔工资,即在2014年10月5日领取3800元,在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3日各领取3300元,在2015年3月15日领取1500元。贾华与齐海娇、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之间均没有书面合同。2015年4月7日,贾华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3、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90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3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52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贾华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支付贾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52元;3、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支付贾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81.1元;4、驳回贾华的其他仲裁申请。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贾华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经向北京市工商局怀柔分局查询,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在2014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到会股东一致同意齐海娇担任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贾华工作期间由齐海娇账户打款发放工资,其时齐海娇尚未担任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已担任海川煜城物流公司的监事;贾华工作期间所驾驶的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均登记在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名下,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亦认可贾华为公司从事过运输业务,离职时亦由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人员张立成通过电话形式予以通知,可以看出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与齐海娇在业务、人员、车辆使用上均存在交叉,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主张其与贾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齐海娇与贾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结合劳动者的陈述认定贾华与海川煜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未与贾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支付贾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所述辞退理由,海川煜城物流公司应支付贾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海川煜城物流公司支付贾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华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贾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三、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贾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四、驳回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海川煜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