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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莹诉被告孙泽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孙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杨莹,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被告孙泽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杨莹诉被告孙泽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泽华向我借人民币38,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到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泽华偿还原告欠款38,500元及利息。被告孙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泽华向原告杨莹借人民币38,5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杨莹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正,¥38,500整,欠款人:孙泽华,见证人:苗素琴,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孙泽华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孙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泽华向原告杨莹借人民币38,500元的事实成立,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泽华返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泽华偿还欠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莹欠款3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32元由被告孙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