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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条,第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峰、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交叉占成经营奔腾网(赢家)、皇冠网、太阳城网、海派网、云顶皇冠网、金马网、金星网等赌博网站。其中,经辽阳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奔腾网(赢家)大股东账号S20、S22、S23、S24、S25、S26、S32、S33、海派网大股东账号S20、金马网大股东账号ssd5、金星网大股东账号s24、云顶皇冠网大股东s111、s127、s129等14个大股东账号下,网络赌博投注总额在七亿元人民币以上。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刘某某与顾某某、许某、杨某共同占成经营奔腾(赢家)网、云顶皇冠网、海派网等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万某某、任某某等人,以“3D”方式接受下级投注,刘某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刘某某与顾某某、许某、杨某共同占成经营皇冠网、太阳城网等赌博网站。刘某某以“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刘某某共用五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这五张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480560161945913,开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总计为981999元,存款13笔,总计975500元;卡号为6222800782161047567,开户名为刘某1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2笔,总计821977.21元,存款65笔,总计755070元;卡号为6228480566028606960,开户名为刘某2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4笔,总计527140元,存款17笔,总计527210元;卡号为6228480560302334811,开户名邱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4笔,总计2425049元,存款64笔,总计2708880元;卡号为6222800782161106751,开户名刘某3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19笔,总计125037元,存款2笔,总计122940元。综上,刘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5089600元人民币。案后,刘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500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作为刘某某的下线,在奔腾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于某、陈某某等人。万某某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万某某使用三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6032511560,开户名为姜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6笔,总计3902910元,存款49笔,总计3903130元;卡号为6228480566032708265,开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9笔,总计1619540元,存款26笔,总计1629362元;卡号为6228480566028464360,开户名为冯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74笔,总计9419536元,存款73笔,总计9419770元;。综上,万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4952262元人民币。案后,万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90000元。3、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刘某某的下线,在奔腾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何某某等人。任某某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任某某共用二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6830121486,开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1笔,总计708363.2元,存款47笔,总计708379.47元;卡号为6228450568000151177,开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9笔,总计552700.27元,存款26笔,总计794873.46元。综上,任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503252元人民币。案后,任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04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2、案件来源、指定管辖的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查询记录、罚没款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收据(附情况说明)等;3、证人陈某某、于某、何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宁、刘某和、刘某凤、邱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同案犯杨某、顾某某、许某供述和辩解;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是他人怂恿之下参与网上投注,后发展为代理,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交叉占成经营奔腾网(赢家)、皇冠网、太阳城网、海派网、云顶皇冠网、金马网、金星网等赌博网站。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与顾某某、许某、杨某共同占成经营奔腾(赢家)网、云顶皇冠网、海派网等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万某某、任某某等人,以“3D”方式接受下级投注,其负责操盘、结算赌资;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顾某某、许某、杨某共同占成经营皇冠网、太阳城网等赌博网站,其以“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刘某某共用五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0161945913,开户名为刘某和的银行卡,存款13笔,总计975500元;卡号为6222800782161047567,开户名为刘某和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65笔,总计755070元;卡号为6228480566028606960,开户名为刘某宁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17笔,总计527210元;卡号为6228480560302334811,开户名邱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64笔,总计2708880元;卡号为6222800782161106751,开户名刘某香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2笔,总计12294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5089600元人民币。案后,其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50万元人民币。2、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万某某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下线,在奔腾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于某、陈某某等人,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万某某使用三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8480566032511560,开户名为姜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49笔,总计3903130元;卡号为6228480566032708265,开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26笔,总计1629362元;卡号为6228480566028464360,开户名为冯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73笔,总计9419770元。综上,被告人万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4952262元人民币。案后,其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9万元。3、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下线,在奔腾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何某某等人,其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上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任某某共用二张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6830121486,开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47笔,总计708379.47元;卡号为6228450568000151177,开户名为任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26笔,总计794873.46元。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银行卡存款数额累计为1503252元人民币。案后,其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0.4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证明三被告人涉案的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于某证言,证明二人是被告人万某某的下线,于某使用汇款的方式将赌资汇入姜某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任某某的下线,其与任某某的两张银行卡进行结算赌资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万某某使用其尾号1560农行卡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使用其尾号8265的银行卡的事实;5、证人刘某宁、刘某和、刘某凤、邱某等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人员的银行卡进行结算赌资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参与网络赌博,发展万某某、任某某等为下线,并且使用多名亲属的银行卡结算赌资的事实;2、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证明其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下线代理网络赌博,并发展于某等下线,使用若干银行卡进行赌资结算的事实;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其向被告人刘某某报号,并发展下线宋某等人进行网络赌博的事实;4、同案犯杨某、许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们共同经营网络赌博的事实;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涉案赌资金额的情况;五、搜查笔录(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六、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时对部分涉案物品进行技术勘查并获取到被告人犯罪相关信息的事实;七、其他材料: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银行卡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罚没款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收据(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辽宁省公安厅“106”专案之一,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返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自愿上缴非法收入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对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本院审查,三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全部没收,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依法返回物品持有人。三、对已扣押的三被告人非法收入99.4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徐恩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灵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