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永芬与钟玉权、刘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芬,钟玉权,刘会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92号原告彭永芬,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钟玉权,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会均,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永芬与被告钟玉权、刘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权、刘会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芬诉称,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归还借��,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被告钟玉权、刘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钟玉权、刘会均借到彭永芬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用于钟玉权位于焦石镇街上涪八中门口的危旧房修建项目建设资金。该笔借款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违约金20万元,不按期付息和按期归还本金,出借人彭永芬有权阻止项目施工和关水、关电。注:此借款是或银行打款或转帐转入钟玉权提供的银行账户,以银行凭证作为付款凭据,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人:钟玉权、刘会均,2013年8月30日”。被告钟玉权、刘会均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40万元存入被告钟玉权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权、刘会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永芬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钟玉权、刘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