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方芳与孙本磊、王亚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孙本磊,王亚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方芳,工人。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本磊,务工。被告:王亚鑫,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芳与被告孙本磊、王亚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侯士亮,被告王亚鑫、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诉称:2015年1月5日,孙本磊驾驶王亚鑫所有的轿车与王首辰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认定孙本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首辰驾驶车辆系其所有,其所有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4255元。因孙本磊驾驶车辆在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5621元。王亚鑫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致其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损失情况,故方芳的损失应由孙本磊、王亚鑫承担。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孙本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许,孙本磊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西外环路段与王首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本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首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小型轿车入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24255元。2015年2月5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苏A×××××轿车估损总额24255元,用去鉴定费1366元。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向方芳送达了上述鉴定意见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首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从车辆所有人方芳处借用,孙本磊驾驶苏A×××××小型轿车系从车辆所有人王亚鑫处借用。王亚鑫为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亚鑫在投保第三责任保险时与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鑫未及时通知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方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方芳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方芳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方芳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损失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财产损失价值为24255元,上述鉴定意见及修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方芳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366元,故方芳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5621元(车辆损失费24255元+鉴定费1366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财产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本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方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孙本磊承担。因孙本磊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孙本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方芳2000元(含鉴定费),超出部分23621元(25621元-2000元)由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共由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方芳25621元。对于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投保人未履行及时通知,致其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损失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王亚鑫虽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但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方芳车辆损失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能确定,故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芳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费用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