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良辰与毛中亮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良辰,毛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石良辰。被执行人毛中亮。申请执行人石良辰与被执行人毛中亮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毛中亮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毛中亮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石良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被执行人已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不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