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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振东、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振东,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凌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东,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波。被告: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桂伦。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东、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瀚律师,被告王振东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振东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月利率为2%,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以“每月付息,一次还本”的还本付息方式,每月27日支付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振东逾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王振东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0.2%计算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振东出借了人民币300万元。上述贷款,被告王振东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奥晨留家园花墅二街30号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双方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和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东虽有继续每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但并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14年9月27日以后,被告王振东利息也停止了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振东主张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并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须计至本金结清之日)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3764.8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须计至结清之日)和律师费人民币545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3528264.8元);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振东抵押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奥晨留学家园花墅二街30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刘建、被告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振东辩称:原告向被告王振东贷款的金额并非300万元,而是291.6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先让被告王振东支付了8.4万元给原告,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振东支付3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振东向原告支付的8.4万元应当属于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向被告王振东借款的金额实际上是291.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振东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至2014年9月24日停止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王振东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4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金额为7.2万元。按照实际情况来看,涉案借款的年利率已经高达34.56%,严重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了利率的四倍,高出法定利息的部分金额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贷款合同》(编号:2013贷字第0008号)、《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3抵字第0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穗字第1220144075号)、《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保字第808号)、《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振东每月付息,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7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振东清偿全部未偿还的本息,要求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每日0.2%计算违约金,行使担保权。被告王振东以其名下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奥晨留学家园花墅二街30号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振东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合同项下被告王振东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变卖及拍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提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林和支行02×××33账户向被告王振东招商银行广州金穗支行52×××88账户划款300万元。被告王振东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54500元,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54500元。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可。被告王振东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94账户流水记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其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某桂某转账24000元,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某桂某转账24000元,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某桂某转账24000元,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某桂某转账24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某桂某转账24000元,8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某桂某转账24000元,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向广州市杰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合计被告王振东向原告付款42万元,向某桂某付款12万元,向广州市杰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原告确认被告王振东已支付的42万元情况属实,但不确认被告王振东向某桂某支付的12万元、向广州市杰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是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享有依约定收回贷款的权利。被告王振东未按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产生争议。考察原告向被告王振东放款30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付款6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两个时间点接近,双方间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应认定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本金应为294万元。据此,被告王振东每次支付给原告60000元中,有12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部分为支付的利息,即被告王振东尚欠本金为2932800元,利息为352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振东认为其向某桂某支付的12万元,向广州市杰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为欠款利息。原告不确认郭某为其员工,否认被告王振东向某桂某、广州市杰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付款有其委托或者指令,被告王振东无其他书证证实其付款有原告的书面委托或指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利息超过国家规定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要求对超出部分计算为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每日0.2%计算违约金”,违反利息不应当计入本金的原则,本院调整为按尚欠本金每日0.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律师费支付的问题。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在被告王振东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已举证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能提交《法律服务合同》,无法印证律师费支付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王振东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932800元、利息352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本金2932800元按每日0.2%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振东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振东名下的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奥晨留家园花墅二街30号房,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外对被告王振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东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振东负担,被告刘建、广州鑫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杉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