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宝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王宝东。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东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合计120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损失合计5325.99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980号,证明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受损及责任情况。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王宝东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资格。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冀H481**号转移后号牌:冀H323**号变化信息,证明车辆号牌变更情况。5、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饮酒。6、公估费及拖车费发票两份,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公估费5000元及给付拖车费1500元。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BXT2015-CD00046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H323**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绿化带损失1000元。9、王宝东的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一份住院收费1108.19元(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用357.80元10、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每日用药及住院收费1108.19元1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12、王建凤与王宝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建凤系夫妻关系。13、王建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凤将冀H323**号车所有权利义务转原告情况。1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5、拖车费发票(补证6中拖车费),证明拖车费用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5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每人,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损失数额,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宝东与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为冀H323**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原告与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为冀H481**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15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证明冀H481**号小型轿车辆号码变更为冀H323**号。2015年3月21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H323**号小型轿车沿民族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达氧气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右侧绿化带及路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1465.99元,误工费168.84(42.21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现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BXT2015-CD00046号,核定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113000元,公估费5000元,拖车费1500元,公路补偿费1000元,合计事故总损失122634.83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冀H323**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王建凤,与原告王宝东系夫妻关系,王建凤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980号,证明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受损及责任情况。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王宝东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资格。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冀H481**号转移后号牌:冀H323**号变化信息,证明车辆号牌变更情况。5、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饮酒。被告对1至5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公估费及拖车费发票两份,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公估费5000元及给付拖车费1500元。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BXT2015-CD00046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H323**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元)。被告对7号证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公估估损金额过高;另对6号证据中公估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6号证据中公估费、7号证据中车辆损失予以采信。被告对6号证据拖车费票据中记载车辆号牌有异议,经审查,此票据中写明的车辆牌号与冀H323**不符,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赔付第三人损失1000元。被告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9、王宝东的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一份住院收费1108.19元(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用357.80元10、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每日用药及住院收费1108.19元1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对9号证据中王宝东的医疗费发票二份中的其中一份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对10号、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10号、11号与9号证据之间相互关系,能够证明9号证据中复印件是真实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10号、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天而不是6天,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4天的事实。12、王建凤与王宝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建凤系夫妻关系。13、王建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凤将冀H323**号车所有权利义务转原告情况。1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对12、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15、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用1500元。被告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系税务局代开,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也已实际发生,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和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公估估损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拖车费票据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宝东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263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