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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王志学、韩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王志学,韩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艳红,女,43岁,满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委托代理人鞠文华。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志学,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韩延华,男,6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艳红与被告王志学、韩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韩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志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担保人为被告韩延华。2015年2月,被告韩延华还款8.7万元,剩余14万元(利息32,176.48元,本金11.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志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韩延华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签字给做的担保人。已经还款8.9万元。对剩余款项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志学曾将一辆车抵押给原告,后来自行取回了,原告报了案。被告王志学与原告对剩余款项重新作了约定,没有告知我任何内容,对新的借贷关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日前应该还款,现在要求还款,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王志学现尚欠原告本息为多少?2.原告与被告王志学是否存在抵押和质押担保?3.被告韩延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学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被告韩延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延华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证据:1、原告陈述:还款数额8.9万元没有异议。对于1被告的车辆抵押,并没有作登记,且车辆不在1被告名下,所以抵押是无效的,不能减轻担保人责任。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找到了二被告要求还款,在2014年12月10日,三方达成了协议,由王志学给韩延华送煤,煤款由韩延华给付原告。在2015年2月20日,韩延华给付原告8.9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从2014年12月10日,担保期限中断,开始重新计算。依据担保法解释3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担保的诉讼时效,所以担保时效没有过。而担保人也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8.9万元,原告承认事后王志学给付原告一块劳力士手表作抵押,原告同意拍卖此表优先受偿,但抵押行为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所以担保责任不能免除。2、被告韩延华陈述:我不是作为担保人给付原告8.9万元,是王志学请求我,说他只有煤,把煤卖给我,让我把煤钱给原告。手表的问题我不知道,抵押车的问题是我们商量好的,原告自行把车辆放走,我并不知情,损害了我的担保权益。3、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志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但实际履行的借款是20万元。被告韩延华是担保人。被告韩延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找到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三方约定,由王志学给韩延华煤,韩延华向原告支付还款8.9万元。王志学用劳力士手表替换抵押车辆作为抵押。约定利息是5分,现我方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本息合计14万元,超出部分放弃。被告韩延华质证意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志学给我送了价值8.9万元的煤,我把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抵押手表的事我不清楚,是后补的,打字的部分我无异议,手写的部分我不清楚,后来原告跟我说的拿了块表。利息是5分。利息尊重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韩延华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对打印部分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部分。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志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韩延华为被告王志学该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分。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学出售煤炭给被告韩延华,被告韩延华用煤炭价款替被告王志学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2万元。被告王志学出售给被告韩延华部分煤炭,被告韩延华2015年2月20日替被告王志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偿还借款本息14万元。被告韩延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王志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就偿还借款方式又达成了协议,但被告王志学仍未能履行,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延华以被告王志学曾将一台车辆抵押给原告,而后被告王志学又将车辆取回,系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未告知其本人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志学借款时,被告韩延华为保证人,三方未对物的(车辆)担保进行约定,嗣后也未对有关物的担保进行约定,亦不属对主合同的变更,且2014年12月10日三方签订时也未就该物的担保进行约定,故被告韩延华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延华抗辩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韩延华在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学借款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间,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3月19日,但三方于2014年12月10日就履行债务达成了协议,证明了原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从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韩延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就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志学协商,被告王志学用一块劳力士手表作为质押,该质押行为系对被告韩延华保证债务责任的减轻,亦非对主合同的变更,故该质押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学偿还借款后该质押财产返还被告王志学,如被告王志学不能偿还借款,应当先以质押财产与原告协议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被告韩延华就质押财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的月5分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四倍计息,主张至诉讼时止(即2015年4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王志学应当承担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1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11.1万元,并承担20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1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志学如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李艳红可与被告王志学协议或者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的劳力士手表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被告王志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三、被告韩延华就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对不足以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王志学负担,被告韩延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