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与李和芳、曾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李和芳,曾万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山公司)。负责人罗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芳,女,生于1948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系李和芳之女婿。委托代理人王洋,渠县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万能,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上诉人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磊,被上诉人李和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洋,被上诉人曾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被告曾万能驾驶其所有的川路牌川1310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清溪镇向渠县方向行至肇事路段将原告李和芳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曾万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和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渠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8782.3元,李和芳垫付44522元,曾万能垫付54260.3元,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垫付10000元。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李和芳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曾万能取得B2驾驶证,肇事车辆川13102**与投保车辆川13F03**系同一车辆。曾万能就肇事车辆川13F03**拖拉机在人民财保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和芳从1998年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女儿代渠、女婿李勇所有的位于渠县天星镇菜场村御风庭13号楼9-2号。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李和芳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曾万能、人民财保营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一、关于李和芳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一)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方面,李和芳从1998年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另一方面,李和芳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女儿代渠、女婿李勇所有的位于渠县天星镇菜场村御风庭13号楼9-2号,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李和芳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二)李和芳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李和芳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对李和芳具体损失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医疗费108782.3元,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22368/年×15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202386.3元。二、关于曾万能、人民财保营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一)曾万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曾万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自费药品、鉴定费均应由直接侵权人曾万能负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27895.58元【(108782.3元×25%)+700元】。(二)人民财保营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1、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13102**与投保车辆川13F03**系同一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规定:“…(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曾万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43592.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1856.72元(108782.3元×75%)+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交强险1200OO元】×80%,曾万能承担免赔部分的数额为10898.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1856.72元(108782.3元×75%)+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0OO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交强险120000元】×20%。综上所述,曾万能应赔偿李和芳各项损失为38793.72元(27895.58元+10898.14元),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和芳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592.58元。鉴于曾万能垫付54260.3元、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直接支付曾万能15466.58元(54260.3-38793.72元),直接支付李和芳138126元(110000元+43592.58元-15466.5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和芳138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曾万能15466.58元;三、驳回原告李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曾万能负担。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营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李和芳的赔偿项目未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进行分项计算是错误的;2、李和芳系农村居民,随子女居住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费用是错误的。3、李和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曾万能驾驶自有的川13102**号拖拉机将李和芳撞到受伤,渠县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曾万能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李和芳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曾万能应当对给李和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万能的川13102**号已在人民财保营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和芳受伤后在重庆住院,由家属自用车接送,虽无交通费票据,但费用必然产生,故原审法院酌情计算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李和芳年满65周岁,虽随子女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亦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可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折中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394.5元[(22368元+7895元)÷2×15年×20%]。故李和芳的总损失费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8782.3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39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676.8元。其中的自费药品108782.3元×25%=27195.58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27895.58元,应由曾万能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李和芳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应由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先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计算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和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394.5元,合计68434.5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李和芳的医疗费81586.73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84346.73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曾万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曾万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额。故对下余医疗费74346.73元,应由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的费用为:59477.38元(74346.73×80%),曾万能赔偿14869.35元(74346.73×20%)。曾万能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为:自费药品及鉴定费27895.58元再加上免赔金额14869.35元,合计42764.93元。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为10000元+59477.38元+68434.5元=137911.88元。因曾万能已垫付李和芳的医疗费54260.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2764.93元,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向曾万能支付11495.37元,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向李和芳支付的费用为116416.51元(137911.88-10000-11495.37)。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营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三条,撤销第一条、第二条;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和芳116416.51元,支付被上诉人曾万能11495.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上诉人曾万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担182.5元,被上诉人李和芳、曾万能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