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黄冰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惜芬。上诉人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和沈某于2008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购买了位于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栋101室房屋。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2013年6月沈某向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沈某再次向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与沈某婚姻关系无效��后经法院审查判决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刘某与沈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3、沈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4、沈某返还存放在讼争房屋内由刘某购买的部分家电家具等物品。沈某辩称,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刘某长期患有××,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刘某在婚前隐瞒了病史存在骗婚情形。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后数月内购买的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系沈某出资购买,应归沈某所有,沈某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要求刘某共同负担。同意返还刘某尚存在的部分家电、家具,要求刘某返还沈某购买给刘某的oppo手机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录音笔一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沈某于2008年6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沈某曾起诉至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沈某再次起诉至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位于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在刘某和沈某名下。审理中,双方对该房屋及其装潢的现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刘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在2014年12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30.8万元。对该处房屋刘某、沈某均主张所有权。对于争议的其他动产,刘某认为存放在上述房屋内的三洋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德意灶具一个、空调扇一个、格兰仕电饭煲一���、微波炉一个、苏泊尔砂锅一个、热水壶一个、一米八大床及床垫一组、床头柜两个、连体衣橱一个、餐桌一个及椅子六张、沙发床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系刘某购买,应归刘某所有,审理中,沈某同意返还刘某上述物品。对刘某认为存放在上述房屋内的被子、鞋架、窗帘、晾衣架玻璃镜等物品,沈某认为物品部分存在,但双方对物品的数量、属性均无法陈述清楚并无法就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沈某要求刘某返还由其购买的oppo手机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录音笔一支,刘某称上述物品系沈某赠送给刘某且均已遗失或损坏,不同意返还。审理中,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其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买房,钱不够,借父母亲现金5万元整,五年内还清”;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我买京岘山房借二哥沈中亚现金3万元,尽快一次性还清……”;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文字材料一份,载明:“我买京岘山房子时,2008年12月15号借黄秋萍人民币6万元整,本该三年还清,现无能力偿还,只有转写一张借据……”。沈某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负担,刘某认为沈某上述向其亲友的借款项证明均为虚假,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基于夫妻感情得以维系,双方多次因婚姻关系的存续争议在法院发生诉讼,本次诉讼中,刘某和沈某均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沈某亦同意离婚,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位于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登记在刘某、沈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获得房屋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价给另一方。本案中,经评估确定房屋的价值为30.8万元。根据该房屋的由来和居住使用情��,原审法院认为争讼应房屋应归沈某所有为宜,沈某获得房屋产权后应折价补偿刘某15.4万元。关于存放在争讼房屋内的三洋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德意灶具一个、空调扇一个、格兰仕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个、苏泊尔砂锅一个、热水壶一个、一米八大床及床垫一组、床头柜两个、连体衣橱一个、餐桌一个及椅子六张、沙发床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双方合意该部分财物归刘某所有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沈某返还的被子、鞋架、窗帘、晾衣架、玻璃镜等物品,双方仅能对部分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并无其他证据对物品的性质、存续予以证明。对沈某要求刘某返还由其购买给刘某的oppo手机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录音笔一支。刘某称该部分物品已经灭失,但对价值较大财物的灭失原因未给与令人信服的解释。综合考虑上述物品的使用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存放在争讼房屋内的被子、鞋架、窗帘、晾衣架、玻璃镜仍保留在争讼房屋内为宜,在刘某处存有的oppo手机、白金项链、铂金戒指、录音笔仍由刘某持有,双方互不进行折价补偿。对刘某要求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定损害赔偿情形存在,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沈某主张共同分担向其亲友借款的问题,沈某未提交证明债务存续的原件材料,刘某对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借款事实数额、期限、还款情况等实体内容的认定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与沈某离婚;二、登记在刘某、沈某名下位于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归沈某所有。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5.4万元;三、存放在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内的三洋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德意灶具一个、空调扇一个、格兰仕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个、苏泊尔砂锅一个、热水壶一个、一米八大床及床垫一组、床头柜两个、连体衣橱一个、餐桌一个及椅子六张、沙发床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归刘某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出上述物品,对此沈某应予以协助;四、存放在沈某住处镇江市京岘山路56号3幢101室房屋内的被子、鞋架、窗帘、晾衣架、玻璃镜等杂物归沈某所有;在刘某处的oppo手机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录音笔一支归刘某所有。刘某、沈某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购买房屋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主张的债务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沈某的陈述,其主张的债务均系其向案外人所借,本案系离婚纠纷,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上述案外人不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对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款项的交付情况等均无法查清,故沈某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沈某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未理涉上述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