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甘泉,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村双塘自然村3号。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发,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姜堰市顾高镇芦庄村*组**号。被告:杨晓进,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苏AB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59**挂号车车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王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甘泉申请追加杨晓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杨晓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及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被告王宝发、杨晓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诉称:2014年3月8日8时30分许,甘泉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太白镇长江钢厂一号门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王宝发停放的苏AB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甘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宝发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甘泉负事故同等责任。甘泉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临床治疗终结后,又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甘泉头面部损伤致上颌骨及牙槽骨部分缺损伴牙齿脱落四枚属伤残十级;2、甘泉6543+牙需择期行种植牙治疗,费用合计为28000元;建议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烤瓷牙冠,每次费用为3600元(包括治疗费);3、甘泉误工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事故车辆苏AB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王宝发违法驾驶车辆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依法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王宝发、杨晓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9878.54元[医疗费10401.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0元(28000+3600×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045元(30天×101.5元/天)、误工费7894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0.25元(16107元/年×15年÷2×1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甘泉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甘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明各1份,征地协议3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四、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三期评定;六、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七、车辆维修发票1份,以证明维修被损车辆的费用;八、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8张,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九、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当事人支付鉴定费金额。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宝发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因为该车辆为营业货车,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责分摊后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补、营业、护理费无异议;财产损失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因原告损伤部位为牙齿,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原告应当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王宝发、杨晓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无异议。杨晓进与王宝发双方是雇佣关系,王宝发是杨晓进雇佣的驾驶员,责任应当由杨晓进承担。杨晓进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杨晓进在交警大队支付了3万元现金,请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宝发、杨晓进针对其抗辩,提交1份收据,证明杨晓进事故发生后在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甘泉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复印件记载其为农业户口,且当事人并未在城镇地区工作和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保险公司认为置换材料不同,价格差异较大,建议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数额认可,希望原告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王宝发、杨晓进对甘泉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以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甘泉对王宝发、杨晓进提交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认可从县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5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王宝发、杨晓进提交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庭审后,甘泉向本院提交《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甘泉在安徽长江钢铁公司工作及其工资发放情况。王宝发、杨晓进提交泰州市运管部门证明,证明王宝发具有营运从业资格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王宝发、杨晓进对甘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对账单无异议。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王宝发、杨晓进提交王宝发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王宝发、杨晓进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甘泉以及王宝发、杨晓进庭后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甘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其治疗、伤残等级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宝发驾驶的苏AB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杨晓进,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甘泉在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大部分被征用。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宝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当,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甘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管部门认定甘泉、王宝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甘泉是非机动车一方,而王宝发是机动车一方,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王宝发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宝发系杨晓进雇佣的驾驶员,王宝发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杨晓进承担侵权责任,王宝发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苏AB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代为赔付。首先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二、本案的赔偿范围、项目及金额。甘泉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0401.29元。甘泉的医疗费用有正式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佐证,且其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故该医疗费用应予赔偿。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既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金额,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42400元(28000元+3600元/次×4)。参照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计算至75周岁,结合鉴定意见每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6543+烤瓷牙冠,本院酌定更换、修复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法医鉴定,且必然要发生,甘泉主张一并处理,于法并无不当。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3045元(101.5元/天×30天)。6、财产损失1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10、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甘泉户承包的耕地大部分被征用,且其在长江钢铁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0.25元(16107元/年×15年÷2×10%)。甘泉自愿放弃误工费,系其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准许。综上,甘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25884.54元。其中,甘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781.29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781.29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68.77元(1781.29元×60%),其余部分由甘泉自行承担。甘泉财产损失1000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泉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3103.25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103.25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61.95元(3103.25元×60%),其余部分由甘泉自行承担。甘泉收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杨晓进垫付的赔偿费用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23930.72元;二、原告甘泉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杨晓进垫付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杨晓进负担29元,原告甘泉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瑞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