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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彭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彭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彭慧。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统计打单工作,约定工资为3500元一个月。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工作非常不负责任,老是做错事,打错单,并且时不时的提出辞职,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和困扰,但是考虑到被告的生活状况,原告当时暂时也没去追究被告的过错和损失,只要求被告帮原告带一下新人,被告可以随时离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也仅仅只有9个月,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自行离开公司了。所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属于行政范畴,不应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而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补偿金27624.58元;2、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彭慧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3月5日到2015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每周休息一天。对于原告所说的工资3500元是不正确的,第一个月工资是3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都是4000元;原告所说的工作不负责任是原告辞退被告以后找的理由;原告为了不支付被告年终奖1万元,提前在11月份辞退被告;被告是原告辞退的,不是自己辞职的;原告后转移住址,电话告知被告让被告去上班,等被告去了原址等原告的哥哥带被告去新址的时候,原告又告知被告不用去了;对于原告说的被告老是做错事打错单也是子虚乌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2014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的辞职答复,以证明原���同意在被告带了新人以后可以辞职;二、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老总发的邮件,以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工作上怎么样都会出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提交过辞职信,但是原告说希望被告继续工作到年底;对证据二有异议,这里说的出错是工作上正常的小失误,并不是很大的错误。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二、短信资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确实是3500元,4000元是有部分预支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符合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统计、打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工作。2015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33.22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后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0248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工资5692.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91.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3.22元,以上共计33316.6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案。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5692.0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第二个月即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3991.36元。三、因双���均未就被告离职原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本院确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633.22元。四、对于社会保险,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补偿金27624.58元之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彭慧工资5692.0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91.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3.22元,合计33316.62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鸿威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