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清路35号(宜清花园底商)。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示范区安港三路东267号。法定代表人王久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卫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宇,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