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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宝峰与苏团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洪宝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团结,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宝峰与被告苏团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宝峰诉称,2014年4月22日,海沧区人民法院已调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币种下同),并偿付相应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告配偶黄彩芬为被执行人。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到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作出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2014年11月27日,海沧区法院以被告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综上,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2014)厦海证字第1915号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苏团结于2014年5月19日在(2014)厦海证民字第1915号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苏团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约定所欠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到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作出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4)厦海证民字第1915号公证书。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黄彩芬为被执行人。2014年11月27日,因被告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原告因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因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衍生,本案系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放弃自身继承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苏团结于2014年5月19日在(2014)厦海证民字第1915号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团结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