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县,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香港微视传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发展微视通,以所谓点灯传递正能量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1200元,获得加盟商资格,然后依购买者份额多少和发展一名新加盟人员返利1%,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多少组成层级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欺骗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微视传媒组织共分五个等级,体验加盟商交纳1200元;银级加盟商交纳3600元;金级加盟商交纳6000元;钻石加盟商交纳12000元;特级加盟商交纳36000元。该组织设置有总裁、副总裁、总监、经理四个级别。自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宿州市参加微视传媒以来,以投资点广告获得返利的名义引诱、欺骗他人参加该组织。王某某主要负责引诱、欺骗他人参加,在该组织中的级别为副总裁,徐某某负责微视通网络日常管理及缴纳资金、返利资金管理工作,在该组织中的级别为特级加盟商。该传销组织在宿州市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次在三级以上。王某某、徐某某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上述事实,有徐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徐某某微视传媒个人账户网页截图、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微视传媒的市场营销计划及业绩提成明细、截图、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丁某、尹某某、薛某某、帅某某等二十余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王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二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以投资微视传媒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1200至36000元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在具体量刑时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代凤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