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中传与胡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中传,胡道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51号原告:陶中传,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道荣,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陶中传诉被告胡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中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元月29日,被告胡道荣因承包的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陶中传处赊购价值10798元的玻璃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为陶中传,曾用名为陶云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胡道荣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道荣因承包工程急需建筑材料,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798元的玻璃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买卖行为交易完毕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拖延至今,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道荣欠原告陶中传货款人民币1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