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简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简某被控诈骗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事先与张俊海预谋合作实施电信诈骗,由其打诈骗电话,由张俊海负责取款,两人按比例分赃。2012年5月28日,简某窜至南靖县书洋镇高溪村山上,用手机拨打西安市不特定的固定电话,虚构已绑架被害人子女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汇款到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以骗取被害人钱款。当天,有一个被害人上当后汇款人民币20000元到其指定的事先由张俊海给其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户名:余志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3)。之后,简某通知张俊海取款,张俊海取得该诈骗款项人民币20000元后,张俊海分给简某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简某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诈骗电话虚构已绑架被害人子女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简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简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缴交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0元。南靖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简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名简某卡号62×××9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涉案人张俊海、林水盛的供述、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本院代收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诈骗电话虚构已绑架被害人子女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拨打诈骗电话直接向被害人索取钱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简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当酌情从严惩处。简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交案件相关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简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简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简某参与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锡福人民陪审员张丽娟人民陪审员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