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肖小桃、胡辉、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肖小桃,胡辉,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小桃。被告胡辉。被告胡青坤。被告韩君海。被告曹跃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肖小桃、胡辉、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勇、赵欢欢、被告胡辉、曹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桃、胡青坤、韩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肖小桃、胡辉因货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为被告肖小桃、胡辉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肖小桃、胡辉未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小桃、胡辉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肖小桃、胡辉尚欠原告本金27068.44元及相应利息。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肖��桃、胡辉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小桃、胡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68.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小桃、胡辉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5000元;3、判令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辉辩称,被告肖小桃、胡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曹跃进辩称:1、借款是被告肖小桃跟胡辉向原告所借,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跃进作为担保人,仅应当在被告肖小桃、胡辉确无还款能力的时候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一项约定“丙方胡青坤和丁方韩君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被告曹跃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曹跃进在合同末页“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按手印,但是被告曹跃进仅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被告肖小桃、胡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曹跃进的银行存款后,被告肖小桃、胡辉把财产处置了。被告肖小桃未答辩。被告胡青坤未答辩。被告韩君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肖小桃、胡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为被告肖小桃、胡辉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小桃、胡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0000元汇入被告肖小桃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肖小桃、胡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小桃、胡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8.4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小桃与被告胡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被告肖小桃、胡辉共同经营的货物运输生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贷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对被告肖小桃、胡辉的借款承担何种责任。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2013年3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肖小桃、胡辉,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0000元借给被告肖小桃、胡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肖小桃、胡辉尚欠原告本金27068.44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小桃、胡辉支付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701元(70000元×15%÷365天×372天=10701元),并承担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小桃、胡辉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等有关证据,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对被告肖小桃、胡辉的借款承担何种责任。1、被告胡青坤、韩君海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丙方胡青坤和丁方韩君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青坤、韩君海分别在“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丁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字并且按手印,被告胡青坤、韩君海应当对被告肖小桃、胡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曹跃进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小桃、胡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丙方胡青坤和丁方韩君海均应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跃进辩称该条款中没有被告曹跃进的名字,被告曹跃进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曹跃进、胡青坤在合同末页“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按手印,可以推定被告曹跃进与被告胡青坤作为丙方,同样对被告肖小桃、胡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曹跃进对被告肖小桃、胡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桃、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7068.44元,利息10701元(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37769.44元,并承担2015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对被告肖小桃、胡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小桃、胡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96元,由被告肖小桃、胡辉、胡青坤、韩君海、曹跃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