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继纯、张景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继纯,张景普,刘继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国,该行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继纯,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普,男,农民。被告:刘继伦,男,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刘继纯、张景普、刘继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国、王涛及被告刘继纯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普、刘继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行与被告刘继纯、张景普、刘继伦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刘继纯授信9万元。被告刘继纯于2012年7月24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现欠本金13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贷款164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1日,现欠本金1400元;于2012年7月19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现欠本金3785.28元;于2012年7月25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被告刘继纯现共欠本金38185.28元。被告刘继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景普、刘继伦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继纯偿还借款本金38185.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景普、刘继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纯辩称:四笔借款属实,还款情况不属实根据原告给我提供的贷款证显示,被告尚欠7200元,其他欠款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景普、刘继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刘继纯、张景普、刘继伦分别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刘继纯授信额度为9万元,张景普授信额度为6万元,刘继伦授信额度为6万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刘继纯、张景普、刘继伦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阿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04201106006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刘继纯、张景普、刘继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刘继纯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用于建设大棚为由分别申请提款1万元、1.64万元、2万元、2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915×××12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四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刘继纯,贷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1.64万元、2万元、2万元,贷出日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5日,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利率均为10.0000‰。被告刘继纯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刘继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19日贷款1万元,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偿本金还2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金2833.94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380.78元,尚欠本金3785.28元,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共结息1146.75元;2012年7月21日借款1.64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400元,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共偿还利息1910.38元;2012年7月24日贷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7000元,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共偿还利息2309.24元;2012年7月25日贷款2万元,本金未偿还,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偿还利息2302.41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继纯偿还借款本金38185.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景普、刘继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5、刘继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息情况说明。被告刘继纯对上述证据中第1、2、3、4份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纯对上述证据中的第5份存在异议,认为四份表格属原告自述,不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该表格中显示了原告催收了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继纯为证明其还款情况提交了原告发放的贷款证一份,证明被告现欠款7200元。原告质证称,���告贷款证上打印的明细不是最新的明细,贷款证所显示的数额不准确。被告张景普、刘继伦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刘继纯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刘继纯对在原告处四次贷款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刘继纯向原告借款6.6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认被告刘继纯偿还借款本金28214.82元,对剩余的本金38185.28元,被告刘继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刘继纯提交其贷款证,辩称现欠款数额为7200元,但其提供的为贷款情况记录,该证据显示的发放、回收贷款并不是同一笔借款情况的记录,应根据同一借据号才能显示其真实还款情况。故被告刘继纯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继纯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继纯辩称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张景普、刘继伦与被告刘继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向被告刘继纯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景普、刘继伦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继纯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继纯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景普、��继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8185.2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景普、刘继伦对上述款项相互���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景普、刘继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纯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