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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刘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刘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地址禹城市。负责人仲吉刚。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刘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仲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建华与原告签订建筑物品租赁合同,并由东方大厦职工韩瑞平担保。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并造成租赁物丢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租赁费及物品折价89623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71223元;二、偿还租赁物品赔偿款18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登记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一张内容是:今欠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架管租赁费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叁元,刘建华,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另一张内容是:今欠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架杆、扣件、丝扣折合现金壹万捌千肆佰元,刘建华,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71223元;二、偿还租赁物品赔偿款18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据内容均由被告亲笔所写,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看,此欠款系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原、被告经结算,业已对租赁费用和租赁物丢失赔偿达成协议,因被告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偿还期限,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清偿,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应对此纠纷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租赁费71223元及租赁物赔偿款18400元,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所欠租赁费71223元及租赁物品赔偿款18400元,共计89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