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元锡与金钟焕债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元锡,金钟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30号申请执行人孙元锡(SONWONSUG),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8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应返还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应负担的案件审理费人民币���万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钟焕(KIMJONGHWAN)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马鸿雁执行员 张 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