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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倪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许,在肥东县撮镇镇北宣坝一工地上,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宣某乙因工作发生冲突并厮打,赵某用脚踹宣某乙腹部致其倒地不起,后又用脚踢被害人腹部,致宣某乙肠破裂。2015年3月3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宣某乙本次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问话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吴某、胡某、谢某、宣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且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