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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王文宇、申华、姜平、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王文宇,申华,姜平,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宇,经理。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经理。被告王文宇,居民。被告申华,居民。被告姜平,居民。被告车萍,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申华、被告姜平、被告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宏、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申华、被告姜平、被告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申华、被告姜平、被告车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酒水。被告王文宇与被告申华、被告姜平与被告车萍均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平、被告车萍作为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同时向原告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为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姜平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购酒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借款人应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按合同约定至原告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于原告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经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姜平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农信两城保字2014年第06号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被告王文宇、被告姜平分别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诉争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姜平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姜平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姜平、被告王文宇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华、被告车萍虽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诉争保证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然其在保证担保函上签字、捺印,明确作出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担保函未对保证期间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故被告申华、被告车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9月23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申华、被告车萍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华、被告车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申华、被告姜平、被告车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宇、被告申华、被告姜平、被告车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