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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子东与王卉、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东,王卉,王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杨子东。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敏,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卉,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正文,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子东与被告王卉、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王正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东诉称:2013年4月10日、2013年12月8日,王卉向杨子东出具了二张借条,确认王卉向杨子东借款共计190万元。另,王卉与王正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卉和王正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卉、王正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杨子东请求法院判令王卉、王正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年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卉、王正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王卉向杨子东出具第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子东人民币¥1200000,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卉,2013.4.10”。另,王正文在该借条借款人左侧签字确认。同年12月8日,王卉向杨子东出具第二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子东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王卉,2013.12.8”。2014年11月22日,杨子东以王卉、王正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王卉与王正文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杨子东举证的2013年4月10日借条、2013年12月8日借条、阜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无锡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摘录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关于第一张借条,杨子东还举证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石塘湾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前洲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石塘湾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杨子东、卡号62×××12、交易日期20110410、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100,000.00、转入户名王正文、转入账(卡)号62XXX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前洲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杨子东、卡号62×××12、交易日期20110410、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900,000.00、转入户名王正文、转入账(卡)号62XXX19。杨子东以此证明:杨子东与王正文、王卉有十几年的朋友关系。之前,王正文在无锡钱桥开办了正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正文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故王正文向杨子东借钱。杨子东于2011年4月10日分二次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形式向王正文交付了100万元(其中,第一笔是10万元、第二笔是90万元)。2011年5月,王正文电话联系杨子东,要求借款20万元,说“公司有急用”。故杨子东从其家中拿了20万元现金,并将该款交付给了王卉。以上款项交付时,王正文及王卉均未书立借据。2013年4月10日,王卉向杨子东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确认王卉向杨子东借款120万元。当时,王正文在该借条借款人左侧签字确认。关于第二张借条,杨子东还举证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藕塘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杨子东、卡号62×××15、交易日期20111218、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750,000.00、转入户名王卉、转入账(卡)号62XXX10。杨子东以此证明:因王正文承包了江阴月月潮钢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需要600万元的流动资金,故杨子东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形式向王卉交付了75万元。当时,王卉未书立借据。2012年1月,王卉向杨子东支付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8日,王卉向杨子东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确认王卉向杨子东借款70万元。以上争议事实,均于庭审笔录中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王卉、王正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杨子东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关于第一张120万元借条,杨子东对借款经过的陈述符合情理,且杨子东还举证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石塘湾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前洲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实:杨子东于2011年4月10日分二次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形式向王正文交付了100万元,与王卉出具给杨子东的第一张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张70万元借条,杨子东陈述的借款经过也符合情理,且杨子东还举证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藕塘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杨子东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形式向王卉交付了75万元,与王卉出具给杨子东的第二张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依据上述二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借款人应为王卉。因王卉出具给杨子东的上述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杨子东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王卉返还。故此,杨子东要求王卉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正文与王卉于2013年9月9日离婚,且第二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但因涉案借款均发生在王正文和王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此,本院对杨子东要求王正文对王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杨子东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卉、王正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杨子东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二、王卉、王正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杨子东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王卉、王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99元,由王卉、王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审 判 员  颜建江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