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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显东与李立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苏显东。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显东与被告李立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显东委托代理人杨治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显东诉称,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曲佳伟醉酒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港静线7公里850米处,撞前方顺行李立肖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曲佳伟及其乘车人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受伤,杨慧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苏显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5632.28元、误工费15409.78元、护理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后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其中有6元的挂号费不是正式单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应计算165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方及被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立肖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曲佳伟醉酒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港静线7公里850米处,撞前方顺行李立肖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曲佳伟及其乘车人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受伤,杨慧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苏显东在静海县医院及四六四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5632.28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显东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显东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查,被告李立肖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立肖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肖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受害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分享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中的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24016.7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5632.28元、误工费15409.7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66天)、护理费8354.7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每天100元×39天)、营养费4200元(每天3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1458.8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显东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016.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显东医疗费60632.28元、误工费15409.78元、护理费83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9042.08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153358.84元的30%即46007.6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苏显东承担193元,被告李立肖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