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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与赵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辉,汉族,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址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应威,分局局长。分局负责人肖松岑,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钨金,驻马店市公安局政治部教育训练队科长。委托代理人吕东,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老街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上诉人赵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以下简称老街分局)负责人肖松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钨金、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5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茵悦世家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赵辉找朱长新处理以前的纠纷时发生争执,赵辉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辉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茵悦世家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赵辉找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朱长新,处理其1月26日撕毁小区物业公司制作公示牌事宜时,与朱长新发生语言冲突,赵辉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事件进行调查。被告根据对赵辉、朱长新、刘双红、李琰俊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及伤情照片等证明材料,认定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同日,老街分局对赵辉当即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老街分局向赵辉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驻马店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赵辉被行政拘留的事项告知了其家属。执行拘留期间因赵辉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5年3月17日,赵辉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赵辉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该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赵辉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5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它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辉不服,上诉称:一、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没有打着被上诉人;二、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打到朱长新和朱长新脸上有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老街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被告老街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诉人赵辉对朱长新脸上打了一耳光的事实清楚。关于一审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执法人员系在编在册正式民警,警员编号过期客观属实,但并不影响其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