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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水河。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范某某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到托克托县某村自家玉米地收割玉米。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红色“牧神”牌玉米收割机,到达玉米地北侧地头时,驾驶收割机多次进行前后调整,在调整过程中疏于观察,将在地里捡拾玉米的范某某轧倒致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被害人范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心脏挫伤、肝脏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托克托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取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玉米收割机进行前后调整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在地里捡拾玉米的被害人范某某被碾轧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件侦查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平凤审 判 员  郝雪峰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