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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国、戴秀清、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国,戴秀清,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法定代表人申振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腾飞,华商村镇银行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立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戴秀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贵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士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顾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晓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淑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立国、戴秀清、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郝腾飞、被告张立国、张贵明、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清、王士红、顾民、于晓华、王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立国、戴秀清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张立国以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锥峰社区清真寺前边黄土坑15号ZGZ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被告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0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立国、戴秀清向原告申请授信350,000.00元,循环使用。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贷款350,000.00元用于储备化肥,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对于逾期部分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清偿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5581.5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55,581.5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授信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利息计算表;3、借款借据(复印件);4、预收诉讼费缴款单(复印件);5、邮寄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张立国、张贵明、张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戴秀清、王士红、顾民、于晓华、王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立国、戴秀清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张立国以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锥峰社区清真寺前边黄土坑15号ZGZ号房屋一处的房屋所在权(房屋所有证号:围房字第20140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围国用(2014)第0520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号:围房字第20140178、围他项(2014)第59号)。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立国、戴秀清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国、戴秀清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0元用于储备化肥,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对于逾期部分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清偿利息。同日,被告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0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立国、戴秀清此笔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5581.5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55,581.5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5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立国、戴秀清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立国、戴秀清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国、戴秀清偿还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利息5581.5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55,581.50元,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0‰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贵明、王士红、顾民、于晓华、张树、王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国、戴秀清追偿。三、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对被告张立国单独所有坐落于围场镇锥峰社区清真寺前边黄土坑15号ZGZ号房屋所在权(房屋所有证号:围房字第20140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围国用(2014)第0520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317.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4.00元,合计人民币362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晓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