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温育清与刘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育清,刘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温育清,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刘义亮,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温育清诉被告刘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泠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温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育清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约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刘义亮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起诉不事实。被告因家庭急需款项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3月29日、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9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确定还款期限,被告意在2015年内尽量筹集资金把欠款还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借款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温育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义亮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温育清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温育清人民币21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义亮向原告温育清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只欠原告9000元,同时主张借条为原告书写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义亮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亮归还原告温育清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元,由被告刘义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永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