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惠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温惠,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温惠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的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诉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用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突然过世,其的股权尚未被继承的空隙机会,非法占有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印章,冒用广东长业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身份,制造虚假诉讼。鹤山市公安局的函已证明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为无效印章,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代理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否具有应诉及答辩等权限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的民事判决,剥夺了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庭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损害了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和上诉人作为为广东长业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权益。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26日才知道(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又。因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过世,其的法定继承人又被关押,在股权继承难以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唯一的管理层,提起请求撤销(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等要求。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的特殊诉讼形态,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以其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必然能够提起与其权益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在上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个人诉讼之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仅限于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第三人要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其中实体条件,是指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仅限于已生效判决的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代理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代理权限情况下,直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的民事判决,剥夺其所在的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从而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些都是关于程序方面的内容。但其的主张以及其且上诉人所提供的报警回执、鹤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鹤山市公安局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封存通知书以及《关于鹤山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处理情况的通知函》等证据,也均为其认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案件存在程序方面错误的内容证据,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案已生效判决的实体处理的问题内容错误问题,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案是虚假诉讼,损害了其所在的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可由广东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另循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三日书 记 员 莫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