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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蓝伟与刘碧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伟,刘碧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与上诉人蓝伟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仙,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上诉人蓝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碧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刘琴,被上诉人刘碧仙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伟于2015年1月23日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8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0万元购买被告坐落于贡井区筱溪街青杠林17组6栋营业用房12号店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碧仙家人向原告送达一份告知函,以被告年事高,在无子女陪同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38万元误解为18万元,存在重大误解,通知原告被告将继续出售该店铺,售价38万元,在同等价位上原告享有优先购买,如有意于2日内答复。同时,退还了原告1万元定金。2015年1月11日,被告的店面以402000元卖出,并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争房屋被被告他卖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1万元作为债权的担保,现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8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以告知函被撤销,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被告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蓝伟与被告刘碧仙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刘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蓝伟10000元。三、驳回原告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碧仙负担,因原告蓝伟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刘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蓝伟。宣判后,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差价损失1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在先,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双倍定金及损失。被上诉人刘碧仙辩称:被上诉人违约是事实,但不是恶意违约。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身为老人,对市场价不了解,才导致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上诉人蓝伟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店面以402000元卖出”实际是以35万元卖出;“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碧仙家人向原告送达一份告知函,……存在重大误解”与告知函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刘碧仙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蓝伟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刘碧仙与陈天全、邓克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告知函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刘碧仙对上诉人蓝伟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实践中按实际价格进行登记会存在税收问题,所以当事人在登记时价格会比实际价格更低。这份合同只能证明价格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我们提交的是虚假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蓝伟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来源于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案涉房屋登记档案,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告知函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刘碧仙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蓝伟与被上诉人刘碧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碧仙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五日即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不履行该协议,并告知上诉人蓝伟在同等价位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蓝伟未在限定期限内回复也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案涉房屋权属在二个月以后发生变更,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原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刘碧仙因自己的原因不履行协议,依法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蓝伟定金20000元,其已先行退还1万元,尚应返还1万元,原判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蓝伟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刘碧仙赔偿损失1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以二份合同的价差作为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蓝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