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祁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们同居后生育二女,后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2013年,我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我申请撤回起诉,但我们仍无任何改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二女儿抚养问题,请依法处理。被告祁某辩称,我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赤城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二女,长女祁某甲,次女祁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以(2013)赤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母亲范长芳、父亲祁怀宝在场,依法对祁某甲、祁某乙进行询问,祁某甲、祁某乙称:双方自2013年发生矛盾,且二女自小即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如离婚,均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在原、被告分居后二女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祁某甲、祁某乙均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祁某甲、祁某乙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需一次性给付二子女生活、教育费,直至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祁某甲、次女祁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二子女生活、教育费41240元(每年每人4124元),此款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原告有权探望该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