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3日生大女儿杨某某,1992年1月23日生二女儿杨某某,1996年3月4日生儿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拿刀将原告刺伤。现原告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和吵架打架,2012年1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开生活。被告近两年患有高血压引起的血脂稠。2013年农历11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用刀将原告刺伤。被告辩称身体不好,曾经中风,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原、被告提出部分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3日生长女杨某某,1992年1月23日生次女杨某某,1996年3月4日生男孩杨某某。2013年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共同债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