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比布色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布某某,无业。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8日释放;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5日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比布某某窜至高密市柏城医院对面潘某经营的利群烟酒超市,盗窃柜台内现金900余元。2、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比布某某窜至柏城镇柏城村小菜市场,趁猪肉店经营人王某外出未锁门,盗窃屋内橱柜抽屉里现金2000余元。3、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比布某某伙同刺某(另案处理)到柏城镇柏城村单某的超市,盗窃单某超市一个装现金的钱柜,钱柜内有现金300余元。4、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比布某某伙同刺某窜至柏城镇大村赵某的卫生所,盗窃诊所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比布某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5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比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单某、潘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布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比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单联华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