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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1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趁被害人臧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臧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返还给被害人臧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史某、王某、臧某甲、程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了全部被盗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