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罗军青、陈金桃、周方连、李莲花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罗军青,陈金桃,周方连,李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负责人廖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韧,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军青,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金桃,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周方连,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李莲花,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罗军青、陈金桃、周方连、李莲花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青、陈金桃、周方连、李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罗军青在茶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购买新运输船为由借款,原告茶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授信40万元借款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计息以及权利义务,《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周方连、李莲花愿意以价值722800元的抵押物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并以其位于茶陵县城关镇云盘社区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军青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8.32%,2018年1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罗军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罗军青、陈金桃偿还借款本息290599.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方连、李莲花以其位于茶陵县城关镇云盘社区的房屋一套(证号为: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20**号)为其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抵押合同法律依法成立。4.放款单、借条、贷款客户欠款数据各一份,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的事实,借条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贷款,贷款客户欠款数据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282864.25元,利息8452.2元。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周方连、李莲花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罗军青、陈金桃、周方连、李莲花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罗军青、陈金桃、周方连、李莲花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罗军青、陈金桃以购买新运输船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授信400000元给借款人使用,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8.32%,于2018年1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三页第九章第四十二条约定了甲方(被告)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方连、李莲花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方连、李莲花以其位于茶陵县城关镇云盘社区的房屋一套(证号为: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20**号)为借款人罗军青、陈金桃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茶陵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十章第五十条约定:甲方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方于2013年1月7日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282864.25元,利息845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罗军青、陈金桃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军青、陈金桃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方连、李莲花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借款人不按期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抵押合同并从依法处置抵押物(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20**号房屋)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罗军青、陈金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周方连、李莲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由被告罗军青、陈金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2864.2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8452.2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方连、李莲花的借款抵押物(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20**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