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尚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XX章,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诉讼文书)。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由代理审判员陈礼龙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艳、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88年10月,我由奶奶做主与被告江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现在外务工)。××××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勤劳持家,但是被告总是对我挑剔并无端打骂。近年来,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江某甲辩称:2011年2月原告徐某外出务工,之后很少回家。但是我与原告的关系较好。我岳父徐祖华属于弱智群体并体弱多病,这几年我一直照顾徐祖华的生活起居。另外,我们的孩子江某乙现在已经成年,也快成家了。所以我不同意与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自幼相识。1988年,经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现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开始长期在外务工,回家较少,导致二人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有下列共有财产:四间砖木结构瓦房(1998年花2700元购置),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原、被告婚后没有债权债务。此外原告徐某之父徐祖华系弱智群体,已经无自己的住所,现在住在原被告家中。徐某外出务工期间,由江某甲照顾徐祖华的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自幼相识,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淡漠了夫妻感情,但是影响不大。若两人能够增多相处机会,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状况,两人完全能够继续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陈礼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