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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兆前与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前,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邱兆前。委托代理人:戴魁生,涟水县快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西碌碡村。;注册号:371102228002528。法定代表人:侯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艳,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邱兆前与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兆前的委托代理人戴魁生,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孟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兆前诉称,2014年3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的安置楼工程,以班组承包的形式将该小区的B区20#、21#、22#、23#、34#、35#楼的所有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1日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同时进场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前将上述工程结束。原告按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也向建设方交付了工程并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出了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为1917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27元/平方米,工程合计款为19173.5×27=517690元,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了80%工程款414148元,尚欠115938元,此款均为原告工人的血汗钱。在经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徐长生、刘金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分别签有协议书,徐长生、刘金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答辩人与徐长生、刘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二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规定,涉案工程对外拖欠的一切费用包括劳务费均应当由徐长生、刘金支付。且根据恒瑞公司会计账簿显示,徐长生、刘金已经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工程款数额的80%,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徐长生、刘金支付,不应由恒瑞建设公司支付。二、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否属实有待进一步落实,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有待进一步落实。三、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均由案外人徐长生、刘金负责,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徐长生、刘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徐长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临海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和居社区共23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承建三和居社区住宅楼共23栋。其分包项目由乙方(徐长生)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分包,劳务资质全部由甲方(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审查备档。乙方分包项目所有质量安全问题均由乙方及劳务公司承担。甲方只负责监督承建,所有工程款支付必须经甲方财务结算,最终利润分配甲方取得工程款总价款1.8%(百分之壹点捌),剩余利润由乙方所有。甲方只收取管理费,工程实际控制人为乙方徐长生,未经公司允许任何人不准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借条、欠条,不经甲方盖章确认,其出具的收据、借条、欠条等行为,均为出据人个人行为,其责任后果与甲方无关。2014年3月1日,原告邱兆前与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由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将三和居社区B区20、21、22、23、34、35号楼的所有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7元计算;所有安装调整到位,压力试好,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年底付15%,维修金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2014年6月8日,三和居社区B区水电安装施工监督员李天祥及原告等人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为1917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27元/平方米,工程合计款为19173.5×27=517690元,后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支付给原告邱兆前工程价款414148元(517690元×80%=414148元、包括承兑汇票20万元)。2015年2月5日,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负责人徐长生对上述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另行写明:同意付人工517690元×15%=77653元、另(零)工7000元、(承)兑汇(票)利息5400元,合计90053元,余款5%维修款。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为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徐长生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邱兆前与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支款单、结算单、公章使用的证明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徐长生、刘金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对外又以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将三和居社区B区20、21、22、23、34、3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邱兆前,工程完工后,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及承兑汇票的贴息部分,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三和社区项目部为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徐长生、刘金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徐长生、刘金支付,不应由日照市恒瑞建设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已由被告所属三和项目部的负责人徐长生签字认可,被告辩称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邱兆前工程价款110538元。二、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邱兆前承兑汇票利息54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