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八次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大学二期工地实训某号楼某楼的房间,盗窃房间内电源插座预留的电缆线200斤。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5202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工作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