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双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家园5-2-2802号房屋权属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另案解决。后原告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予第三人,因此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房屋出卖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所得房款中的20万元补偿给原告,特来院起诉,望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3年6月3日调解离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证据二、现金取款单。证明原告交了10000元钱才拿的新城家园5-2-2802号房屋的钥匙,其余的20000元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但是这2万元钱也是被告的父亲从别人那里借来的。被告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2013年6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新城家园5-2-2802号房屋因被告主张该房屋系与其父亲王士义交换,故该房屋另案解决。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另案解决。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家园5-2-2802号房屋系还迁房,2007年8月被告王××与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塘沽区于家堡木厂胡同2号房屋,实物还迁。2011年12月23日签订还迁协议,还迁房屋为新城家园5-2-2802。原告称于家堡木厂胡同2号房屋系其与被告在婚后1985年购买所得,并提交证明一份以及现金解款单一份证明其主张。再查,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窦云泽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家园5-2-2802号房屋卖给案外人窦云泽,房屋价款为570000元,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窦云泽将570000元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该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窦云泽。原告称被告卖房一事原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是原告起诉后才知晓的。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院查证予以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家园5-2-2802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在经原告同一的情况下将卖屋出卖给案外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经给付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对买卖房屋的行为未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擅自处分房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出卖房屋后所得的卖房款数额是570000元,应当给予原告该数额一半作为赔偿,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不超过卖房款的一半,属于合法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