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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忠、廖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忠,廖春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南县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龙生、肖勇明,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陈忠,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廖春英,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忠、廖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明,被告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春英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6.75‰,同时由被告以位于龙南县文化街上西门(房屋所有权证号6182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贷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计5868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贷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1946.5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陈忠、廖春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事实。4、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5、登报公告催收,证明催收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关系。7、交易明细,证明利息情况。被告陈忠辩称,1、情况是事实。2、利息计算有误,我计算的利息是14400元。3、我与廖春英在2009年离婚,责任由我个人承担。被告陈忠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离婚事实。被告廖春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陈忠(甲方)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借款4万元、月利率6.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上西门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219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忠、廖春英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登报公告催收、结婚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21946.5元,此欠款数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陈忠抗辩称利息计算有误,是因原告计算出来的利息包括了合同约定的罚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忠、廖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21946.5元共计人民币61946.5元给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陈忠、廖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