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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诸暨市店口镇金马宾馆二楼陈某的卧室睡觉时,发现枕头底下有陈某的保险箱钥匙,遂趁陈某熟睡之际,用钥匙打开床边的保险箱,将保险箱内的46900元现金窃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44800元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清点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