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与山东三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山东三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法定代表人:薄歆宁,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后勤处营房助理。被告:山东三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志,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东营支队)与被告山东三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陆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东营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陆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东营支队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交接协议,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保证2013年3月前可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仅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原告,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东营市黄河路583-2号(房权证号:东营区字第1183**号,原址为海河路74号)3446.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和所处的5亩土地产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支付过户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陆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武警东营支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在海河路74号(现为黄河路),占地5亩,建设3000平方米的招待所并办理产权证。2、东营市市委办公室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函中提到被告在原告院内开发房地产并进行土地置换,被告为原告建招待所等楼房。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楼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同时原告退还保证金。4、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进行了协商。5、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于原告,并保证尽快过户,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依法向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并向原告武警东营支队出示了涉案房产查封情况的裁判文书,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执字第69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打印件各一份。原告武警东营支队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房屋被查封的状态无异议,涉案房屋确因执行案件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83-2号,登记在案外人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因王鲁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历执字第69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武警东营支队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且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执字第69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作为被执行人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武警东营支队明确诉争的房屋即为上述房屋,原告武警东营支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三陆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亦未在本案一并起诉案外人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使其申请追加案外人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但因本案诉讼的处理结果最终均涉及涉案房屋的处置,影响涉案房屋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其他案件的执行,原告武警东营支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就确认已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直接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东营市支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人民陪审员 李道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